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风景名胜区条例是国家关于风景名胜区条例文件。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发布,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。包括:第一章,总则;第二章,设立;第三章,规划;第四章,保护;第五章,利用和管理;第六章,法律责任;第七章,附则。条例共有五十二条。规定: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、文化或者科学价值,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比较集中,环境优美,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、文化活动的区域;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,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,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。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具有国家代表性的,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。具有区域代表性的,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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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文名 | 风景名胜区条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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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始名称 | 风景名胜区条例 |
发文字号 | 第 474 号 |
施行时间 | 2006-12-01 |